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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合同解释———评“红色娘子军

作者:杨荣宽 郭壮 | 2018.01.23


此前,梁信继承人殷淑敏诉中央芭蕾舞团就《红色娘子军》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红色娘子军》剧本诞生于1963年底,根据周恩来总理的指示,文化部副部长林默涵亲自负责,由中央芭蕾舞团的前身北京舞蹈学校实验芭蕾舞团牵头将《红》剧电影改编为芭蕾舞剧。1964年,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公演,引起了全国轰动。

原告殷淑敏(梁信继承人)诉称,1993年6月,原被告双方依照1991年6月公布实施的著作权法订立协议,协议确认了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根据梁信同名电影剧本改编而成,同时约定,央芭一次性付给梁信5000元,作为向作者支付的报酬。该协议于2003年期满,双方未予续约。因此,梁信要求央芭停止侵权,在未经自己另行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央芭认为,1993年双方签订之协议,系已一次性支付给梁信改编表演作品原创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全部诉讼请求。

2015年5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中央芭蕾舞团和电影《红色娘子军》的剧本作者梁信之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有效,且中央芭蕾舞团在2003年后的演出不构成侵权,但应向梁信支付12万元,并就官网介绍该剧未给梁信署名一事,向梁信书面赔礼道歉。后经二审、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再审民事裁定,驳回了中央芭蕾舞团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关于著作权法的平衡原则

著作权法本根上是一部分配作品权益的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被认为是一种平衡的设计,在限制获得保护作品的成本和对作品提供激励所产生的利益之间存在一个平衡问题。”著作权法利益平衡原则即在于适度保护、追求著作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间的平衡、确保公众对作品的适当接近。著作权法通过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实现精妙平衡的法律机制,协调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版权制度从来都是利益平衡的结果,三百多年的版权制度发展历史所积累的利益平衡经验是修改现行版权法,进行具体版权制度设计的基本准则。

从经济学角度考量,著作权法不仅要赋予著作权人以足够的垄断权,以刺激其增加著作权产品的供给,而且也需要通过一定的资源配置机制减少著作权垄断性给社会造成的损失。过分强调两者中的任何一个时,著作权法欲实现的目标都将无从实现,如将重心偏向于著作权人的利益可能阻碍公众利益的实现。赋予著作权人对著作权产品的垄断权和保障公众对作品使用的机制是经济有效地分配著作权产品这一稀缺资源的模式。

著作权法调整涉及到诸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和内容以及相应的著作权限制的范围和内容。著作权法力求对作者的激励和向公众接近间的平衡,激励与接近之间平衡始终是协调著作权利益的杠杆。

《红》案所体现创作者和表演者两者间权利冲突与争议,实质上无非社会公众利益与私权利之平衡。“中芭自2003年后演出《红色娘子军》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应当就持续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行为向原告支付表演改编作品报酬,判令中芭赔偿原告梁信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两万元”,其核心即在于通过对权利人与使用人权利的有效配置,保障著作权人私利,充分激励著作权人在文学艺术领域积极创作,促进作品的创作、传播,及艺术、文化进步与经济发展。笔者团队此前代理的刘欢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季羡林、吴青等著名作家诉中国物价出版社翻译作品著作权纠纷案,相关司法实践无一不是该原则的体现和践行。


著作权许可合同之解释

著作权许可合同中,对某一具体事项使用了不同的词语进行表述,在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词语的理解产生分歧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当结合合同全文、双方当事人履行过程,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判断,在此基础上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该等词语加以解释。对于著作权许可合同条文的解释,必须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判断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即文义解释的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该案中结合协议书签订前代表中央芭蕾舞团签署协议书的李承祥(时任中央芭蕾舞团团长)给梁信致信中“在十年内一次性付酬也是一个办法”的意思表示,和该协议书最后手写增加的“将来如文化部另有规定,中央芭蕾舞团与原作者梁信认为需再议,则应修订此《协议书》”之内容,其中“一次性付给梁信同志人民币伍仟元”的约定,应为十年内的报酬数额,而非永久性的报酬数额。法院对相关许可合同的解释具有合理性,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对所涉许可合同内容、含义的挖掘与领会,使不明确、不具体的相关约定归于明确、具体。

“在案证据显示,梁信在与中央芭蕾舞团签订的协议书及2004年9月给中央芭蕾舞团的致信中,均未对中央芭蕾舞团表演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提出质疑或表示反对,也未提出过期限限制,由此表明梁信对中央芭蕾舞团1964年改编行为及之后中央芭蕾舞团表演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是认可的。”许可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合同解释应依客观标准来解释。所以,在做历史解释时,必须依社会现有的观念,对合同订立前后的资料予以重新估计,进行价值衡量,历史解释只是帮助我们了解合同当事人当时的旨意。

“1964年中央芭蕾舞团的前身对于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改编及表演行为已获得梁信事实上的认可。双方1993年签订的协议书对于1964年的许可行为进行确认。在1993年已颁布著作权法的情况下,该确认已赋予1964年的许可行为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许可效力。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64年的许可行为原则上不受1991年著作权法中有关许可期限条款的限制,因此,该许可行为对于中央芭蕾舞团2003年后的演出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该期间的演出行为应视为经过梁信许可,但应向梁信支付报酬。”交易习惯,即在一定范围内得到广泛的、稳定的重复使用的交易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亦为考量因素。其系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之所以能得到共同认可,主要是由于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比较合理按排。


关于使用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

表演,系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的行为。表演实质是对已有作品的一种创作行为,一方面表演者通过自己的表演行为取得表演者权,是邻接权的一种;另一方面,表演者在表演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应该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承担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用的义务。这种规定,既有效保护了原作品的著作权,又在对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行使进行一定限制的前提下有效保护了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双重许可,并支付报酬”,在白先勇诉被告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艺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君正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即(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3号案中亦有明确体现。

1991年实施的《著作权法》采用“单项规定”,第35条明确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表演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规定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根据该规定,中芭表演芭蕾舞剧《红》,实际并无需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梁信先生的许可,只需向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规定:“表演已发表的作品的行为由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变更为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该修订对1993年双方已经通过协议约定的行为不存溯及力。双方仍应依1993年的规定及相关协议书履行,即中芭可以继续表演经过改编的《红》。


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之选择

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是权利救济制度发达的产物,但也体现了法律分类的局限性。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关系一直处于动态的发展之中,从最初表面上的泾渭分明到现在的相互渗透融合,更加导致了违约与侵权请求权竞合现象的大量出现。我国的请求权竞合制度的设计一定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赋予了当事人自由选择权,同时也避免了使不法行为人承担双重赔偿责任。但在处理请求权竞合的问题时,要么适用侵权法,要么适用合同法。两者之间的规定不能相互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实际上是对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的修正,可以称为“有限制的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一方面,当发生请求权竞合时,允许当事人在各个请求权之间选择一种来行使,并且如果一项请求权行使完之后,其仍有一部分损失未得到补偿时,他还可以通过行使另一种请求权来对该部分损失提出请求,但是对于各个请求权给付内容相互重叠的部分,当事人不得提出请求。

《红》案中,实际存在的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竞合问题,受理法院通过抽丝拨茧,疏理并寻求了客观事实与法律实事的统一。诉讼救济,本质在于实体救济,即以使实体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切实得到诉讼法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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