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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配利润作为强制执行对象的实务分析

作者:陈庆波 江春 | 2019.12.20


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其入股公司的未分配利润,是执行工作实践中的热点争议问题之一。纵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但是对于该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例如对于“收益”的范围界定、“已到期”和“预期”的理解等等,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差异。

笔者结合团队办理的一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倾向于认为: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利润收取权[1]。若被执行人投资入股的公司确有未分配利润,且被执行人利用大股东的优势地位或该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导致利润不能按期分配,该未分配利润应当属于《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中的“收益”。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效实施,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依其投资比例享有的“收益”予以强制执行。


案情

甲(自然人)与A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H法院主持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A公司应按期返还甲借款1000万元。后A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甲向H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A公司已无可执行财产,经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反馈,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连续三年盈利却拒不上缴利润分红,金额高达3亿元左右。H法院经查实,裁定冻结B公司的1000万元。B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H法院裁定驳回B公司的执行异议。B公司不服该裁定,向H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解除冻结措施。


审理与裁决

法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第一,H法院冻结的1000万元资金属于什么性质?第二,B公司起诉的事实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B公司诉称:一、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标的仅应限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原告非本案的被执行人,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均为原告的自有经营资金,为原告合法所有,不应成为法院执行的标的。二、《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中的“应得已到期”和“预期”针对的应该都是被执行人已经享有确定的权利的收益。原告是否分配利润由原告内部有权机关决定,在原告未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之前,原告银行账户上不存在A公司的利润分红或预期的利润分红。原告和A公司虽然是母子公司关系,但是不能将子公司的利润当然视作母公司的资产,用于偿还股东债务,否则违背法人独立原则.

甲答辩称:一、案涉冻结资金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B公司的财产,但因B公司是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该资金系B公司应分配而未分配的部分利润,属于A公司的应得红利,故其本质上属于A公司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在B公司连续三年盈利,有巨额利润应当分配但拒不分配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二、B公司不得以自治权和股东自益权为由协助A公司逃避债务,规避法院执行。B公司有巨额利润,具备向股东分红的条件,却故意拒不向股东分红,系在协助股东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若任由B公司以公司自治权对抗司法权,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则《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便失去了存在意义。

H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预期从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原告B公司作为被执行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连续三年经营利润高达3亿元左右,却一直未向母公司进行利润分配。A公司在B公司享有权益,本院依法冻结B公司账户资金1000万元,是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债权实现的最大化,既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也维护了企业的良性发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B公司以自己非涉案的被执行人,其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为其自有经营资金,不应成为执行标的,法院冻结错误等为由,请求解除冻结措施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未分配利润究竟是何性质?法院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其入股公司的未分配利润是否侵犯公司自治权?

笔者认为,《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是对被执行人股权权能之利润收取权的执行。未分配利润虽然形式上属于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但是其本质上属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投资收益。若查实被执行人投资入股的公司确有可分配利润而未分配的,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股东的利润收取权,提取该部分利润。

 (一)未分配利润属于股东应得的红利收益,股东有权收取

根据《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之规定,利润收取权是股东享有的重要的股权权能之一,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在公司年度经营盈利并 “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对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可依照《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就利润分配问题,《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很显然,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及如何分配由全体股东决定,这既是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对公司资产的处分,也是每个股东对自己权益的处置。换而言之,公司账户上的尚未分配的利润虽然形式上是公司资产,但其本质上属于股东的红利,是股东的资产收益,股东有权收取。

 (二)《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是对股东利润收取权的执行,不是司法执行权对公司自治权的干预

首先,执行股东的利润收取权有明确法律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上述规定中,无论是“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还是“预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 ”,在性质上都是被执行人基于在所投资公司的股东身份而应得的资产收益,被执行人都有权收取。如经查实,公司确有往期应分配而拒不分配的到期收益,或者当期应分配而尚未分配的预期收益,法院均可依照上述规定执行被执行人的利润收取权。

其次,法院执行股东的利润收取权不是对公司自治权的干预,而是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违法行为的纠正。诚然,利润分配事项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其权利基础是股东权利的正确行使。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我国公司法严厉禁止和打击的。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而操控所投资公司有利润而拒不分配,显然是在滥用利润收取权,法院介入执行其利润收取权既是对其滥权行为的纠正,也合乎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法条仅是为公司债权人穿越法人独立财产权这道保护屏障直接向股东进行索取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2]。但是,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目的出发,并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条:“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在案涉情形下,为保护股东的债权人利益,公司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具体到本案,被执行人A公司全资设立B公司,B公司连续三年产生巨额盈利。A公司负债累累,本身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B公司有利润却拒不分配,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也妨碍了法院执行工作的推进。在此情况下,法院直接执行A公司的利润收取权,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贯彻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



注释:

1.参见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

2.参见金香平、胡永康:“对被执行人在其入股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可强制执行”,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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